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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竞合赔偿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十二、由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视同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本条(一)、(二)项享受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十三、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涉及第三方责任伤害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一次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年12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6次会议通过)

一、为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好与工伤赔偿有关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二、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给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也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它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三、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四、用人单位未给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五、前两条中“第三人赔偿的总额”系指已实际执行的金额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后所得的数额。赔偿权利人因第三人逃逸或其确无赔偿能力而未能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权利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对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以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限,第三人已给付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应在追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知道或应知道第三人之日起计算。

七、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八、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查明该案涉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权益的,应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参加诉讼。

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赔偿权利人又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求其返还获得重复赔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重复赔偿部分系指民事赔偿总额(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重叠的部分。

工伤保险经办权构或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权利人返还获得重复赔偿部分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其知道或应知道赔偿权利人获得重复赔偿之日起计算。

十、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又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后一诉讼,并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参加前一诉讼。

十一、本意见中赔偿权利系指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

发布部门:重庆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5年12月0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02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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