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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竞合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八、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劳动者能否在取得民事损害赔偿外,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这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但是对于劳动者是否还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该《解释》未予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可暂按以下原则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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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3月)

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2009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10.6)第十五条: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赔偿有关差额部分损失的,应予支持。但是,劳动者请求第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不予支持。劳动者在执行职务中受到第三人的侵害,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之后,向第三人追偿的,应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电[2010]432号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1月)

第二部分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

十四、关于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双重赔付理解

职工因第三人的侵权而受伤,同时又满足《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情形,能否进行双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

能否进行双赔,关键看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工伤保险补偿主要是为了解决工伤职工的康复、医疗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只要是工作原因所导致的人身伤害,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有责任,都要承担补偿责任。正因为其认定门槛比较低,相应的其补偿标准也有所降低,工伤保险补偿不能赔付工伤职工的全部损失。在一些具体的赔偿项目上,例如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其标准低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即工伤保险补偿,只是用以补偿受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因工作能力受到伤害而遭受损失的部分费用,并不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认为,当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时,同时满足了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从本质上讲,第三人侵权是造成职工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当由第三人给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就不再是受伤职工的损失,受伤职工无权就该部分寻求工伤保险补偿。但实践中往往出现第三人没有或缺乏赔偿能力,而且受伤职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往往耗时过长,直接影响到受伤职工的及时康复,因此,实践中受伤职工往往先寻求工伤保险补偿。我们认为,如果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故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在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职工有权选择不同的法律并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而选择不同的请求权,一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受害职工有权选择对其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如果两种责任的请求范围不一致,在执行一种责任后使权利人依另一种责任范围仍有一部分得不到满足时,未满足部分仍不妨碍其继续存在,责任人仍应就未满足的部分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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