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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五至十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8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6 年 11 月10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 级伤残计发18 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 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 个 月,八级伤残计发12 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 个月,级伤残计发8 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 级伤残计发16 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 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 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 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 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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